| 阿芳于2010年2月9日开始到山东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阿芳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12月29日,阿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阿芳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主张2021年6月以后阿芳所在的速食一车间外包给其他个体工商户了。 阿芳为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工资卡交易流水、打卡考勤相片、月度考勤公示相片、出勤工作照片、车间工作视频、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工作服相片、饭卡相片、单位旅行合影等证据。 一审判决:在公司工作14年是事实,但仲裁时效是1年,所以超过1年的部分已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资明细表相片、月度考勤表相片的真实性公司不认可,但综合阿芳提交的所有证据,这些证据翔实、全面,能够互相佐证,另公司对阿芳在公司实际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阿芳主张的工作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阿芳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系劳务关系以及阿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阿芳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在公司工作虽是事实,但阿芳于2023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0年2月9日至2023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中要求确认2022年12月29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阿芳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