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6月28日,成都某公司(甲方)与李某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3)项约定乙方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公司工会发送《关于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李某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函》,载明:龙泉项目一部环境维护员李某花于2017年10月27日至29日期间累计旷工3天,且30日-31日仍然属于旷工状态。我公司根据《公司奖惩制度》处罚细则中度违纪违规行为第2条的规定,决定与李某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李某花打卡记录表显示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旷工。 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花于2017年12月3日跳楼身亡。《遗体火化证明》显示李某花于2017年12月5日火化。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的《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汉密顿焦虑量表》显示李某花可能有焦虑症状。 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李某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918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32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9590元×20%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辩称: 1、《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李某花)一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李某花未打卡未上班,连续旷工三天,该事实经李某花本人签字确认。基于李某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解除与李某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作出该决定前,公司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和处理方式告知工会,工会未提出异议。李某花清楚旷工3天将面临开除的情况下,旷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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