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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权合作的十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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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4 20:3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对股东出资环节的影响

影响一: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期限将受法定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内缴足出资额的规定,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在各方进行股权合作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长5年。那个1元钱设立公司,认缴天大地大,实缴一分没有的时代即将过去。实务中,更多依靠各方股东谈判确定各自的出资义务和实缴时间。在此时期,商业合作的意思自治体现得更为充分。
实务建议
    就存量公司而言,建议自查确认现有股权出资的实缴时间安排及企业资金匹配的可行性,评估自身出资能力能否符合新规的期限要求。存量公司仍有义务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法定期限内,公司登记机构也有权依法要求存量公司调整。
      就新设公司而言,建议股东结合公司发展需求及自身出资能力合理确定初始认缴数额。长远的资金需求可在公司设立后通过增资的方式满足。考虑到股东之间的谈判地位在合作之初与增资之时可能有所不同,为减少后续谈判成本,可以考虑在初始合作谈判的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增资的相关安排。


影响二: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有权向未按期实缴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关于股东未按期实缴的处理规定,即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向未实缴股东发出催缴书以明确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完成实缴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
       需要特别注意,失权股权未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的,其他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意味着未来对于不履行出资实缴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多了个打怪工具。即经过法定时限和程序,董事会可以“开掉”未实缴股东。能进能出的股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实务建议
       股东应注意及时实缴出资,以免产生失权的后果。但未实缴并非当然失权,仍依赖董事会及公司推进失权流程。因此,若发生收到催缴书且仍未能及时实缴的情况,建议股东积极与其他股东、董事沟通,争取慎发失权通知。
       从其他股东的角度,其他股东如有意愿受让老股,可考虑在上述情况下推进失权通知。若并无意愿受让老股,则建议谨慎评估推进后果及注意推进节奏——失权股权需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否则将产生其他股东按比例实缴的义务。


影响三:出资期限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保护的重要法益之一,股东享有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而非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出资的权利。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中,选择了稍向公司债权人利益倾斜保护。

实务建议
       为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建议在股权合作中明确对公司的规范治理要求,对重大业务合同、重大借款和对外担保等事宜,制定清晰明确的决策流程和合同履约管理制度,以免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期限利益,实质是股东享有的出资时间红利。要享有期限利益,实质需要对股东协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核心文件进行细化约定。同时,建议在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过错股东对无过错股东的利益补偿。


影响四: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新增关于以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自《公司法(2005修订)》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规定,即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规定,是法律对当前出资实践的认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拟出资的股权、债权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并履行评估作价的程序,及完成产权转移手续。

实务建议
      股权与债权作为法律明文认可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股东可将其纳入出资形式的考虑范围。如此一来,股权合作可以盘活的资源范围有实质性扩大。但在实际考虑注资时,仍需特别注意评估作价及产权转移程序。
      就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结合《公司法解释三》及股权实务操作,一般对拟出资股权有以下条件:
      1.股权权属清晰;
      2.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
      3.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比如已设定质权或冻结);
      4.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5.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二、对公司治理环节的影响

影响五: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第十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扩展到董事或经理,即公司不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的一般董事,也可被纳入选任范围。

实务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可从董事或经理中选任法定代表人。


影响六: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不再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删去了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规定,即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若公司章程亦不作特别要求,公司财务预决算相关权限将根据公司内部规定,主要由经理与财务负责人享有。

实务建议
      股权合作中,各方股东如需保留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财务预决算的决策权,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补充约定。


影响七:明确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标准
      关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仅简单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更明确的标准,即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强调董监高主动作为而非“躺平不为”,避免与公司的利益冲突。

实务建议
      忠实勤勉义务的更新,对股权合作中合资公司董监高任职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一般而言,各方会在合作项目中派出不同的角色成员,建议对委派成员进行提示或培训,以明确董监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需主动避免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并提升自身履职能力。


影响八:股东查阅复制权、追偿权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将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同时,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此外,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前述查阅复制权适用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违规董监高享有追偿权利,即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相应诉讼时,及请求未实现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权益对违规董监高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追偿范围扩大适用至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违规董监高的追偿。

实务建议
      这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更新。股权合作中,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情形,股东可及时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并形成相应证据材料,这对于守约方权利保障极为重要。新《公司法》明确了查阅复制权的权限范围,将所查内容颗粒度更为细化,有助于对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




三、对股权退出环节的影响

影响九:对外转让程序简化、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取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程序,在未能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在获得前述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将上述程序直接简化为股东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再另行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新《公司法》新增对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规定,即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实务建议
      同意程序变更为通知程序,是对交易流程的简化。对外转让股权时,建议股东收到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之际,及时与剩余股东沟通协商公司后续股权分配安排,确定是否行使或按何种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影响十:未实缴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仍需承担实缴出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对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股东规定了严苛的出资补充责任。即使在股权转让之时其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该股东未有任何出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该已退出股东仍需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该等补充责任是否以先诉受让方且受让方财产已执行穷尽为前提,仍待具体实践分析总结。
      在股权转让之时其认缴出资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退出股东与受让方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建议
      股东可考虑先完成实缴再进行转让,并在转让对价中体现实缴价值;若希望通过转让未实缴的股权而退出公司,则仍需为公司找寻具备出资能力及意愿的受让方,以免被追究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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